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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馬瑛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貔貅館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司勞裁全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 萬3 千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 存字第1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列收件人 之姓名均僅記載個人姓名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穆振利」 ,受擔保利益人即「貔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穆振利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無人上班,又公司為法定代理人 獨資,為確保存證信函能順利送達,改寄法定代理人戶籍地 址。催告對象已有違誤,個人與法人法律上人格非同一, 縱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且有人收受,亦難認有合法催 告之效。又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亦未記載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案號或擔保提存案號,致所催告行使權利之擔保內容即非特 定,是聲請人之催告,於法尚有不符,據此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