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健中
相 對 人 智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菱
相 對 人 林勇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券面額
新臺幣參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陸債
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
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