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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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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健中 相 對 人 智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菱 相 對 人 林勇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券面額 新臺幣參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陸債 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