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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裁 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人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並無違誤,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未查,誤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此為專屬管轄自不得 由本院辦理,揆諸上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