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裁
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
押,並向本院
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並無違誤,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未查,誤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此為
專屬管轄自不得
由本院辦理,
揆諸上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