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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 0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抗告費1,000 元,並經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54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 萬5,279 元【計算式:(17,335+1, 000 )×5/6 +30,000=45,279】。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