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連陞
代 理 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
0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
抗告費1,000 元,並經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54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 萬5,279 元【計算式:(17,335+1,
000 )×5/6 +30,000=45,279】。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