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順發汽艇行兼代表人連豐隆
代 理 人 宋宜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
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提存新臺幣16,6
6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案經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32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109 年度司執
全字第8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
鈞院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訴訟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執
全字第83號駁回
強制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109 年度全
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該函卻係寄送臺北市○○區○○○路○○號6 樓,並註
明由賴俊臣代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以士院擎民司竟
109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福建鑫安
船務有限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4日收
受補正通知,並具狀陳報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美
峰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公司,均
非在
我國經濟部領有公司執照,其負責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未
設籍於中華民國,故無從申請到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惟上開相對人在台灣有共同船務
代理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以賴俊臣為經理人等語,並提出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
司於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信息報告為證。
惟查聲請
人所提上開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
息公示系統之信息報告並未載明以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為船務
代理人,
縱有記載,其所代理範圍亦為船務代理而不及於本
件擔保金返還事件。是聲請人雖於109 年7 月6 日發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為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
乃於
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
予駁回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