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順龍
代 理 人 許恒輔
律師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存字第339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聲請
假扣押,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7號給付貨款
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
扣押確定,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本案敗訴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業經
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