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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7號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 扣押確定,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本案敗訴並經相對人就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6號請求賠償敗訴確定,業經 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