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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林鐘子 相 對 人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