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成
相 對 人 薛蓓琪即國冠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9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443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