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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偉昌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耀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莊進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 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 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 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69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6,284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清償完畢,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確認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 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擔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 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相對 人,亦難遽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已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而為賠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