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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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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瓊 人 相 對 人 呂秀金(即林敏超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8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 第254 號),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 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