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三十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
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函附卷
可稽,相對人於
受通知後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