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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譚琳 相 對 人 貔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振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5 日新北院賢文 字第10900016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