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譚琳
相 對 人 貔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穆振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5 日新北院賢文
字第10900016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