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林秉均
相 對 人 東京餐廳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渡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二零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5 萬元為擔
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620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
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