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佑
相 對 人 曾佩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十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逾
已取回之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8 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83 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