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辰貴
相 對 人 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淡水益德工藝廠
法定代理人 葉利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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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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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70,795元 │相對人繳納,因相│
│ │ │ │對人減縮
訴之聲明│
│ │ │ │為請求給付美金23│
│ │ │ │萬元(即新臺幣7,0│
│ │ │ │47,200元),減縮 │
│ │ │ │之部分應由相對人│
│ │ │ │自行負擔,故第一│
│ │ │ │審裁判費應以新臺│
│ │ │ │幣70,795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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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06,192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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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894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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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7,086元(計算式:106,192+894=107,0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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