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
壹仟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
可
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