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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 壹仟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9年度司聲字第3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件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