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貞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
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252
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 萬5,948 元及證
人日旅費560 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6,508 元【計算式:25,948+56
0 =26,5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