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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 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52 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 萬5,948 元及證 人日旅費56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6,508 元【計算式:25,948+56 0 =26,5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