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添厚
相 對 人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玖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乙張、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合計新臺
幣陸佰參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630 萬元,提存書及
聲請狀誤為626 萬元) 為擔
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廢棄假
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8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64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 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