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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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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厚 相 對 人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玖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乙張、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合計新臺 幣陸佰參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630 萬元,提存書及聲請狀誤為626 萬元) 為擔 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廢棄假 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8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64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 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