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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6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8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而業經聲請人陸續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相對人主張其因前開假扣 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66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