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順明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6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8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而業經聲請人陸續
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而告終結。
嗣相對人主張其因前開假扣
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
賠償之訴,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66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