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吉
相 對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存字第九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
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