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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吉 相 對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存字第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67 號),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