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吳威霖
相 對 人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9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中部分撤回,縮減後金
錢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935 元
,應徵裁判費為2,760 元,加計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
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760 元,聲請人已支付
其中裁判費5,738 元及查詢費100 元,故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5,86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5,801 元,
其餘59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5,
779 元(計算式:5,738 +100 -59=5,779 ),相對人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