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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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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吳威霖 相 對 人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9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中部分撤回,縮減後金 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935 元 ,應徵裁判費為2,760 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 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760 元,聲請人已支付 其中裁判費5,738 元及查詢費1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5,86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5,801 元, 其餘59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5, 779 元(計算式:5,738 +100 -59=5,779 ),相對人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