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陽
相 對 人 曹晉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玖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
確定,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843,924元,
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