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林綉玉
相 對 人 游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四一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97 萬5,11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
司聲字第331 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3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65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5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