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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相 對 人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97 萬5,11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 司聲字第331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3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65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25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