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順明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
扣押,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8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爰請求
返還
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
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
乃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