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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白藜蘆醇作者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明家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中央登錄債券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 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 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