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佩珺
相 對 人 煜隆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瑞庭
人
相 對 人 王柏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