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金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柱
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
分,並向本院
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現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
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
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
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乃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