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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HAK MUY MAKE CLOTHES ASSIST MATERIAL CO., LT       D 即合美製衣舖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isheng Lin 即林志生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