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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25日結婚,兩造並無子女,被告自96、97年間起即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於98年間更偕父母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龍溪鎮設立工廠經營鋁材事業,當時原告亦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104年間工廠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因此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債務遭當地政府限制出境,原告當時希望被告盡快解決債務問題、一同返臺,但被告無意處理其債務,對於遭限制出境乙事亦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原告只好先行返臺,而被告今仍滯留大陸地區,拒不返臺,被告之父母亦已返臺居住,被告屢經原告勸告仍不理會,故被告已近五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夫妻感情日趨冷淡,原告對此心灰意冷,且原告返臺後為不讓父母擔心及感到蒙羞,在外獨自居住近五年。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維繫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而有破綻產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且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已無據。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其自104年1 月27日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再行入境,期間已達2 年以上,業經戶政機關於106 年3 月3日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逕為遷出登記,且其自104年1月間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返臺無誤,有除戶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滯留大陸地區、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屬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自104年1 月27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返臺與原告恢復同住生活,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 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