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侯珮瓊
訴訟
代理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村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懷孕而預產期在
民國87年11月間之故,為避免胎兒成為私生子,雙方決定辦
理
結婚登記,由被告於87年8 月25日持雙方證件、不實之結
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固有兩造及證
人之簽名,及雙方於「87年8 月9 日結婚」之記載,然證人
為被告所找,其等簽名時原告不在場,且雙方並未舉辦任何
公開之儀式,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及第988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婚姻間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如
鈞
院認兩造間婚姻有效,
惟被告僅設籍於原告住處,其至少10
年以上未返家同住,亦拒絕告知原告其實際居住地,甚且兩
造子女林俊緯、林書嫻亦不知悉其住處,核其所為顯係
惡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亦致兩造間
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
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結婚無效;
備位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兩造在淡水海鮮餐廳有舉辦公開之儀式
,也有收禮金,原告之父母、妹妹、祖母及舅舅均有到場,
當時子女出生時兩造還有送大小餅跟大小禮。又依照舊法規
定,結婚不以登記為必要,有公開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即
可,男女方辦理儀式均可,伊認為雙方結婚儀式即係淡水宴
客,伊於訂婚儀式上就有結婚之意思,如果沒有結婚之
合意
,原告怎麼會收伊的小聘6 萬元,伊也有做大小餅到原告家
,在原告家也有對拜、套戒指之儀式,且當天雙方家長都在
。訂婚後沒有辦宴客是因為原告懷孕快要生了,大肚子不方
便行走,所以伊自己去戶政事務所,後來伊等還有去拍婚紗
照,但因為原告肚子包不下沒有拍成,所以想等孩子出生後
拍全家福,但後來沒有照,伊有訂婚、結婚之意思,否則不
會去拍婚紗,雙方婚後感情不錯才會再生一女林書嫻。伊並
沒有離家10年,伊係因不喜歡別人糾纏、
騷擾,且因為家裡
地下室不夠睡才搬出去,現在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3 樓之工作室,伊有給兒子林俊緯工作室的大門
鑰匙,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伊住處,109 年間原告父親在土城
長庚醫院住院時,伊還有至醫院照顧原告父親,伊連原告父
親都未遺棄,怎麼會遺棄原告,如原告願意,隨時可以搬來
伊中華路住處與伊同住,但原告不願意伊與娘家親屬接觸,
連電話都不能講,伊從未遺棄原告,且伊當庭提議與原告回
復同居亦遭其拒絕,原告仍指謫伊遺棄,顯然矛盾等語,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7年8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惟雙方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雖有兩造及2 名
證人之簽名,惟證人為被告自行尋找,該2 人簽名時原告並
不在場,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
。是兩造爭執雙方婚姻之效力,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
事實發生於00年間(見本院卷第19-21 頁之
戶籍謄本),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又所謂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
共聞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
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
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
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
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
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
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
推定其已
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
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
決參照)。故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如已依資證明其
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
非不得
推翻該推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舉辦公開之儀
式,僅有訂婚儀式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在淡水海鮮餐廳
有舉辦公開儀式,也有收禮金,原告親屬亦有到場等語,兩
造均不否認曾在淡水海鮮餐廳宴客之事實,惟對於
上開宴客
是否為結婚公開之儀式有所爭執,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兩
造是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當時係結婚儀式,
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侯佩珝已到庭證述:伊姐姐訂婚時有宴
客,約8 桌,伊有去,伊是招待,禮金簿還留著,伊姐姐
訂婚時就懷孕了,兩造是去報戶口才做結婚登記,他們沒
有結婚儀式,結婚是男方的事,訂婚是女方的事,所以伊
認為兩造沒有結婚,當時宴請的對象都是女方親戚,男方
親友不到1 桌,女方有收禮金,男方未收禮金,男方吃幾
道菜就走了,當天男方女方並未一起送客等語(本院卷第
76-78 頁),並提出禮金簿1 份為證(本院卷第94-106
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侯佩瑋亦證述:伊有至淡水的海
鮮餐廳參加訂婚儀式,當時訂婚是女方辦,伊當然會在,
請了3 、4 桌,女方有收禮金,男方沒有收,伊印象中原
告沒有做喜餅,當時是比較簡單辦這件事,習俗是女方宴
客,男方吃幾道菜,頭也不回就走了,新人吃飯有打招呼
,有沒有敬酒伊忘記了,當天男方女方也沒有一起送客等
語(本院卷第82-84 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原告曾
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海鮮餐廳宴請親友、收取禮金事宜,被
告則未收取禮金,且男方親友於席間先行離去
等情明確,
參以證人所提出之禮金簿內容,當日填寫禮金簿致贈禮金
之親友僅20餘人,可
見證人侯佩珝所述當日宴請賓客約8
桌乙情應屬可採,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
為真正。依臺灣民間習俗,訂婚宴席係由女方宴請,且所
請賓客僅為少數至親好友,且男方須於宴席進行中先行離
席,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淡水海鮮餐廳之宴席僅為訂婚儀
式,並非結婚儀式,應屬可採。
(三)再
參酌被告到庭自陳:我在訂婚儀式上,有結婚的意思,
伊當時有做大餅、小餅到原告家,也有到原告家對拜、套
戒指,原告若無結婚之合意,怎麼會收伊的小聘6 萬元,
我訂婚時沒想過要退、不結等語,原告則稱:被告來送聘
時確實有送餅,小聘6 萬元伊等有收,大聘10萬元被告的
大姨媽當場就收走了,被告母親針對這10萬元一直對伊娘
家有意見,還把伊的戒指收回,當天兩造沒有對拜等語,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當時舉辦者係訂婚之儀式,
而非結婚儀
式,依據臺灣民間禮俗,男女雙方於結婚正式迎娶之前,
多有訂婚儀式,
彼此交換信物戒指等,並由男方致送聘金
或其他禮金等給女方,兩造雖對於儀式細節有所爭執,然
宴客當日確於原告家中交換信物、交付聘禮及聘金,惟依
一般客觀習慣判斷,應認此係訂婚儀式,並非結婚儀式,
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訂婚儀式時主
觀上就有結婚之意思,伊認為結婚儀式即係淡水宴客,訂
婚後沒有再辦宴客是因為原告懷孕快要生了,不方便行走
云云,然兩造當時所舉辦儀式之外觀,既不足令
第三人認
識
渠等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仍不得認為已有公開之結婚定式
禮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既未具備公開儀式之結婚法定要件,即
與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未合,縱
渠
等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
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
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