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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侯珮瓊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懷孕而預產期在 民國87年11月間之故,為避免胎兒成為私生子,雙方決定辦 理結婚登記,由被告於87年8 月25日持雙方證件、不實之結 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固有兩造及證 人之簽名,及雙方於「87年8 月9 日結婚」之記載,然證人 為被告所找,其等簽名時原告不在場,且雙方並未舉辦任何 公開之儀式,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及第988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婚姻間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如鈞 院認兩造間婚姻有效,惟被告僅設籍於原告住處,其至少10 年以上未返家同住,亦拒絕告知原告其實際居住地,甚且兩 造子女林俊緯、林書嫻亦不知悉其住處,核其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亦致兩造間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結婚無效;備位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在淡水海鮮餐廳有舉辦公開之儀式 ,也有收禮金,原告之父母、妹妹、祖母及舅舅均有到場, 當時子女出生時兩造還有送大小餅跟大小禮。又依照舊法規 定,結婚不以登記為必要,有公開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即 可,男女方辦理儀式均可,伊認為雙方結婚儀式即係淡水宴 客,伊於訂婚儀式上就有結婚之意思,如果沒有結婚之合意 ,原告怎麼會收伊的小聘6 萬元,伊也有做大小餅到原告家 ,在原告家也有對拜、套戒指之儀式,且當天雙方家長都在 。訂婚後沒有辦宴客是因為原告懷孕快要生了,大肚子不方 便行走,所以伊自己去戶政事務所,後來伊等還有去拍婚紗 照,但因為原告肚子包不下沒有拍成,所以想等孩子出生後 拍全家福,但後來沒有照,伊有訂婚、結婚之意思,否則不 會去拍婚紗,雙方婚後感情不錯才會再生一女林書嫻。伊並 沒有離家10年,伊係因不喜歡別人糾纏、騷擾,且因為家裡 地下室不夠睡才搬出去,現在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3 樓之工作室,伊有給兒子林俊緯工作室的大門 鑰匙,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伊住處,109 年間原告父親在土城 長庚醫院住院時,伊還有至醫院照顧原告父親,伊連原告父 親都未遺棄,怎麼會遺棄原告,如原告願意,隨時可以搬來 伊中華路住處與伊同住,但原告不願意伊與娘家親屬接觸, 連電話都不能講,伊從未遺棄原告,且伊當庭提議與原告回 復同居亦遭其拒絕,原告仍指謫伊遺棄,顯然矛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7年8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惟雙方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雖有兩造及2 名 證人之簽名,惟證人為被告自行尋找,該2 人簽名時原告並 不在場,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 。是兩造爭執雙方婚姻之效力,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 事實發生於00年間(見本院卷第19-21 頁之戶籍謄本),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又所謂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 共聞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 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 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 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 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 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 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 決參照)。故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如已依資證明其 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 推翻該推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舉辦公開之儀 式,僅有訂婚儀式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在淡水海鮮餐廳 有舉辦公開儀式,也有收禮金,原告親屬亦有到場等語,兩 造均不否認曾在淡水海鮮餐廳宴客之事實,惟對於上開宴客 是否為結婚公開之儀式有所爭執,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兩 造是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當時係結婚儀式, 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侯佩珝已到庭證述:伊姐姐訂婚時有宴 客,約8 桌,伊有去,伊是招待,禮金簿還留著,伊姐姐 訂婚時就懷孕了,兩造是去報戶口才做結婚登記,他們沒 有結婚儀式,結婚是男方的事,訂婚是女方的事,所以伊 認為兩造沒有結婚,當時宴請的對象都是女方親戚,男方 親友不到1 桌,女方有收禮金,男方未收禮金,男方吃幾 道菜就走了,當天男方女方並未一起送客等語(本院卷第 76-78 頁),並提出禮金簿1 份為證(本院卷第94-106 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侯佩瑋亦證述:伊有至淡水的海 鮮餐廳參加訂婚儀式,當時訂婚是女方辦,伊當然會在, 請了3 、4 桌,女方有收禮金,男方沒有收,伊印象中原 告沒有做喜餅,當時是比較簡單辦這件事,習俗是女方宴 客,男方吃幾道菜,頭也不回就走了,新人吃飯有打招呼 ,有沒有敬酒伊忘記了,當天男方女方也沒有一起送客等 語(本院卷第82-84 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原告曾 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海鮮餐廳宴請親友、收取禮金事宜,被 告則未收取禮金,且男方親友於席間先行離去等情明確, 參以證人所提出之禮金簿內容,當日填寫禮金簿致贈禮金 之親友僅20餘人,可見證人侯佩珝所述當日宴請賓客約8 桌乙情應屬可採,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 為真正。依臺灣民間習俗,訂婚宴席係由女方宴請,且所 請賓客僅為少數至親好友,且男方須於宴席進行中先行離 席,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淡水海鮮餐廳之宴席僅為訂婚儀 式,並非結婚儀式,應屬可採。 (三)再參酌被告到庭自陳:我在訂婚儀式上,有結婚的意思, 伊當時有做大餅、小餅到原告家,也有到原告家對拜、套 戒指,原告若無結婚之合意,怎麼會收伊的小聘6 萬元, 我訂婚時沒想過要退、不結等語,原告則稱:被告來送聘 時確實有送餅,小聘6 萬元伊等有收,大聘10萬元被告的 大姨媽當場就收走了,被告母親針對這10萬元一直對伊娘 家有意見,還把伊的戒指收回,當天兩造沒有對拜等語,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當時舉辦者係訂婚之儀式,而非結婚儀 式,依據臺灣民間禮俗,男女雙方於結婚正式迎娶之前, 多有訂婚儀式,彼此交換信物戒指等,並由男方致送聘金 或其他禮金等給女方,兩造雖對於儀式細節有所爭執,然 宴客當日確於原告家中交換信物、交付聘禮及聘金,惟依 一般客觀習慣判斷,應認此係訂婚儀式,並非結婚儀式,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訂婚儀式時主 觀上就有結婚之意思,伊認為結婚儀式即係淡水宴客,訂 婚後沒有再辦宴客是因為原告懷孕快要生了,不方便行走 云云,然兩造當時所舉辦儀式之外觀,既不足令第三人認 識渠等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仍不得認為已有公開之結婚定式 禮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既未具備公開儀式之結婚法定要件,即 與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未合,縱渠 等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婚姻有效。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 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