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932元
,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事故車輛照片看不清楚,
伊不認識肇事司機,沒有事故研判表
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
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
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
合法,揆之
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