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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隆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932元 ,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事故車輛照片看不清楚, 伊不認識肇事司機,沒有事故研判表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 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 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