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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 訴 人 陳志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0,988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 車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信忠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慣性原 理而車頭偏左,造成原審依卷附照片誤認係A 車因變換車道 而與B 車相撞,為還原事實真相,聲請送鑑定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A 、B 車皆沿民生西路東向西行駛 ,B 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A 車行駛於第二車道,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嗣本件車禍 發生後,B 車仍停於內側第一車道上,A 車左邊前後超過一 半以上均已跨越停至內側第一車道上之B 車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係A 車因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一車道而與B 車相撞,並非B 車因變換車道撞擊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此車頭偏左,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遠駕駛A 車有過失,核無違誤,上訴人 辯稱係B 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右前車頭撞擊A 車左後車尾, 致使A 車因慣性原理而車頭偏左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於 原審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再聲請送鑑定,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 出之新防禦方法,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