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 訴 人 陳志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0,988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 車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信忠公司)
受僱人即上訴人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慣性原
理而車頭偏左,造成原審依卷附照片誤認係A 車因變換車道
而與B 車相撞,為還原事實真相,
聲請送鑑定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A 、B 車皆沿民生西路東向西行駛
,B 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A 車行駛於第二車道,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嗣本件車禍
發生後,B 車仍停於內側第一車道上,A 車左邊前後超過一
半以上均已跨越停至內側第一車道上之B 車前方,有現場照
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係A 車因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一車道而與B 車相撞,並
非B
車因變換車道撞擊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此車頭偏左,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遠駕駛A 車有過失,核無違誤,上訴人
辯稱係B 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右前車頭撞擊A 車左後車尾,
致使A 車因慣性原理而車頭偏左
云云,並不可採。又
兩造於
原審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再聲請送鑑定,
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
出之新防禦方法,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
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