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正
被
上訴人 邱智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湖小字第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以
兩造簽訂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日本旅遊行程,係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出發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日本疫情為第1級警示時取消行程
,
嗣日本疫情於原定出發日前之同月22日已升為第2級警示
等情,因而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
關於旅遊第1級警示之解約約定,改適用同契約第15條關於
旅遊第2級警示解約之約定,認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然
:㈠旅客取消行程,會因其取消而重獲機會成本及時間成本
,且越早取消所取回之時間及機會成本越多,故本應較晚取
消之旅客承擔更多的責任,如認為較早取消之旅客,應等同
適用因時勢變化後之規則,實倒果為因,因無人能預期疫情
警示之變化,旅客自應承擔當下所做決定之成本,不應以事
後的結果來回推旅客當下所做的決定,並更改原應承擔之責
任,是較早取消行程之旅客,不應適用較晚取消旅客之解約
規則,原審判決前開認定違約金過高之論述,實有違
論理法
則及
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況旅客於旅遊第1級警示時解約
,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此為交通部觀光局因應肺炎
疫情所統一公告,適用於全國旅行社及旅客間解約之準則所
揭示,原審判決未考量整體社會經濟狀況,而為
上開本件違
約金過高之認定,尚有違誤。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乙方(即旅行社)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
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可知同條第1
項所定之違約金,含有
損害賠償總額及懲罰性之雙重性質,
原審判決未考量本件違約金之懲罰性質,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3,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審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取消兩造間旅遊
契約行程,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僅斟酌日本疫情於旅遊原定出發日期前之同年月22日上升
為第2級警示,如被上訴人於
斯時解約,則適用系爭契約第1
5條約定情事,參考該條所定違約金計算情形,另審酌航空
公司未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機票費用,及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已為被上訴人支付
必要費用而受損害,綜酌系爭契約之
性質、被上訴人解約之事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過高,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職權酌減違約金額為按旅費5%計算即7,180元,
可徵原審判
決係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僅
參酌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上訴人執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系
爭契約第13條而適用第15條約定認定違約金,就原審已論斷
,曲解為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交通部觀光局
因應肺炎疫情所統一公告適用於全國旅行社及旅客間解約之
準則
云云,另以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泛言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及懲罰性之雙重性質
,原審未予考量,係法令適用不當云云,均未表明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所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事實,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