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竹風青庭集合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合約
原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扣除工程扣罰款93
萬5,329元後,被告已依序退還其中70%共計1,561萬元,
嗣
系爭工程業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迄今已滿八個月
,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剩餘保留款575萬4,671元,
惟經催告後
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4,671元,
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承認本件工程保留款,原告竟將與伊法定
代理人間對話私自錄音,欠缺證據能力,且伊法定代理人僅
承諾由公司內部處理,並未承認債務,又伊公司人員林文惠
回覆內容僅單純敘述請款一事,亦未表示同意或表示延期清
償,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其次
,兩造曾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就系爭
工程污水處理申請部分逾期完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
定,原告已不得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
保留款,惟其尚積欠修繕費用28萬4,266元,以及所施作系
爭工程污水處理申請部分,亦延宕達144日,而生遲延
違約
金1億6,056萬元,伊均得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
為2,230萬元,以及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滿8個月,
將退還最後30%保留款(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㈡被告已將保留款其中70%共計1,561萬元退還予原告。
㈢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106年1月25日為期限,永川
違反協議書,永川工程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
進場設備及材料
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權利),永川工程同意解除與竹風青庭建案之小包廠商合
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㈣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6日核可系爭工程下水道使用許可(
本院卷第161頁)。
㈤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工程保
留款為2,230萬元,保留款70%共計1,561萬元業已退還原告
,另30%保留款依照約定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
滿8個月後退還,又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
照,迄107年3月1日已屆期8個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使用執
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自
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亦於108年11月29日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裘金富通話中承認本件保留款,有通話明細報
表、對話光碟及譯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原
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保留款669萬元,又其
自
認尚應扣除罰款93萬5,329元,故為575萬4,671元(計算式
:
6, 690,000-935,329=5,754,671),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私自錄音對話,欠缺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
通話時間,且並未承認本件工程保留款,本件請求權實已
罹
於時效云云,
惟查:
⒈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裘金富身為通話一方,為確認與
他造溝通請款過
程而進行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自
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或
因此欠缺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佐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至
第150頁),然該案實以未經通話者同意而竊錄
第三人對話
,而認定錄音欠缺證據能力,顯與本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
引。
⒉其次,被告並不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徐榮聰使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對照原告所提出通話
明細報表、錄音檔案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
24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裘金富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
24分20秒起至25分02秒與該門號通話,共計42秒,而原告所
提出錄音檔案大小為108KB,為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45分
39秒修改,兩者時間極為相近,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知該檔案錄音時間共計53秒,扣除播音
及掛斷電話秒數,與前開通話明細表所示通話時間幾乎一致
,
堪認該錄音檔案即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9日通
話之內容,被告辯稱不能證明通話之時點,亦非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
債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而細
繹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話內容,裘金富明白稱呼徐榮聰「董
事長」,並稱「竹風青庭已經告一段落了,…第三
公證單位
那邊也都結束了」,經徐榮聰詢問來意「保留款是不是?」
,裘金富
旋即稱是,徐榮聰則回覆以「OK。OK。好。好」、
「OK。OK。我會請採發他們」,對照被告
自承第1、2期保留
款均已退還(見本院卷第315頁),顯見徐榮聰係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回應第3期保留款之請款事宜,不僅已認識原
告對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存在,未為任何否認或抗辯,亦允
諾交由相關部門具體處理,堪認被告業已承認本件保留款,
其仍執詞否認,難認可信。
⒋
是以,兩造雖不爭執本件保留款於107年3月1日屆期可得請
求(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13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
於108年11月29日通話中承認本件保留款,
請求權時效業已
中斷並重新起算,即令原告於109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項
抗辯,亦非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本件
工程保留款云云,然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固然約明「106
年1月25日為期限,永川違反協議書,永川工程同意解除合
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永川工程同意解除與竹
風青庭建案之小包廠商合約」(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
照前開約款文義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指於原告違約時,
其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及與下游包商間合約,並放棄系爭合約
一切權利,換言之,被告不僅取得意定
解除契約之權限,又
因解除契約尚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就已完成工項得請求
報酬
等後續事宜,兩造亦以系爭協議書同時約定原告應放棄解約
後相關一切權利,並非如被告所指解約、放棄一切權利為二
擇一之關係。今被告自承系爭合約尚未經解除(見本院卷第
313頁),迄今業已支付70%保留款,則其抗辯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放棄一切權利云云,
顯有誤解。
㈣至於被告另以修繕費用28萬4,266元、污水處理申請遲延違
約金1億6,056萬元作為抵銷
一節,
經查: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修繕費用共計28萬4,266元之扣款資料(見本院
卷第163頁),然遭原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且
參以被告所提前開資料無從判斷為何人製作,且欠缺相關證
據佐證所列費用項目,自難認其所辯原告尚積欠修繕費用一
事屬實。
⒊再者,被告以系爭工程中污水處理申請未如期於105年10月
14日前完成,卻遲至106年3月6日始取得下水道使用許可,
延宕共計144日,依照系爭合約第19條後段約定而生有違約
金1億6,056萬元云云,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總進度表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其上確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10月14日前完成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證取得,而核以該施
工進度表上均有原告員工熊保靖之簽名,並由被告向本院提
出,堪認此一施工總進度表業經兩造檢討確認,並作為進度
控管及逾期罰款之依據無疑,原告仍主張未合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
尚非可採;又兩造均
不爭執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6日核准系爭工程下水道使用
許可,有該府106年3月6日府水污設字第1060048473號函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
府污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5頁
至第307頁),可知申請專用下水道使用許可須先經現場會
勘,而會勘時必須拆除施工架及清除環境雜物(見本院卷第
275頁),然比對現場照片,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15日
為止,本件施工大樓外觀及內部仍設有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
架,現場亦留有諸多工程雜物,顯可預見縱令申請許可亦將
遭行政機關退件,另考量本件大樓設置施工架數量眾多,不
僅拆除耗時,尚須清理現場環境以供會勘,是以,原告雖於
106年2月22日始申請使用許可,然其主張申請許可延宕不可
歸責於其,
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未依系爭合約
向被告申請工程延期,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18
頁),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固然約明因施作數量增加或天災
人禍等,原告得事前請求被告核定延
期日數(見本院卷第21
頁),此為兩造間對於延長工期之約定,目的在於事前釐清
遲延責任歸屬,惟不得據此反面推論倘未為之原告即必然負
擔遲延責任,況本件遲延責任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仍執詞抗辯,亦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保留款575萬4,671元,以及自向被告請求付款(見本院
卷第37頁)之
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惠,欲證明其答覆業務聯繫單並無承
認之意思等節(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