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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竹風青庭集合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合約 原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扣除工程扣罰款93 萬5,329元後,被告已依序退還其中70%共計1,561萬元, 系爭工程業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今已滿八個月 ,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剩餘保留款575萬4,671元,經催告後 仍未給付,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4,671元, 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承認本件工程保留款,原告竟將與伊法定 代理人間對話私自錄音,欠缺證據能力,且伊法定代理人僅 承諾由公司內部處理,並未承認債務,又伊公司人員林文惠 回覆內容僅單純敘述請款一事,亦未表示同意或表示延期清 償,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次 ,兩造曾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就系爭 工程污水處理申請部分逾期完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 定,原告已不得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 保留款,惟其尚積欠修繕費用28萬4,266元,以及所施作系 爭工程污水處理申請部分,亦延宕達144日,而生遲延違約 金1億6,056萬元,伊均得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 為2,230萬元,以及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滿8個月, 將退還最後30%保留款(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㈡被告已將保留款其中70%共計1,561萬元退還予原告。 ㈢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106年1月25日為期限,永川 違反協議書,永川工程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 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權利),永川工程同意解除與竹風青庭建案之小包廠商合 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㈣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6日核可系爭工程下水道使用許可( 本院卷第161頁)。 ㈤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工程保 留款為2,230萬元,保留款70%共計1,561萬元業已退還原告 ,另30%保留款依照約定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 滿8個月後退還,又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 照,迄107年3月1日已屆期8個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使用執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自信 為真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亦於108年11月29日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裘金富通話中承認本件保留款,有通話明細報 表、對話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原 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0%保留款669萬元,又其自 認尚應扣除罰款93萬5,329元,故為575萬4,671元(計算式 : 6, 690,000-935,329=5,754,671),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私自錄音對話,欠缺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 通話時間,且並未承認本件工程保留款,本件請求權實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出於不法 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裘金富身為通話一方,為確認與他造溝通請款過 程而進行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自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或 因此欠缺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佐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至 第150頁),然該案實以未經通話者同意而竊錄第三人對話 ,而認定錄音欠缺證據能力,顯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 ⒉其次,被告並不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徐榮聰使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對照原告所提出通話 明細報表、錄音檔案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 24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裘金富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 24分20秒起至25分02秒與該門號通話,共計42秒,而原告所 提出錄音檔案大小為108KB,為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45分 39秒修改,兩者時間極為相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知該檔案錄音時間共計53秒,扣除播音 及掛斷電話秒數,與前開通話明細表所示通話時間幾乎一致 ,堪認該錄音檔案即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9日通 話之內容,被告辯稱不能證明通話之時點,亦非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債務人債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而細 繹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話內容,裘金富明白稱呼徐榮聰「董 事長」,並稱「竹風青庭已經告一段落了,…第三公證單位 那邊也都結束了」,經徐榮聰詢問來意「保留款是不是?」 ,裘金富即稱是,徐榮聰則回覆以「OK。OK。好。好」、 「OK。OK。我會請採發他們」,對照被告自承第1、2期保留 款均已退還(見本院卷第315頁),顯見徐榮聰係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回應第3期保留款之請款事宜,不僅已認識原 告對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存在,未為任何否認或抗辯,亦允 諾交由相關部門具體處理,堪認被告業已承認本件保留款, 其仍執詞否認,難認可信。 ⒋是以,兩造雖不爭執本件保留款於107年3月1日屆期可得請 求(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13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 於108年11月29日通話中承認本件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業已 中斷並重新起算,即令原告於109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項 抗辯,亦非有據。 ㈢被告又辯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本件 工程保留款云云,然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固然約明「106 年1月25日為期限,永川違反協議書,永川工程同意解除合 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永川工程同意解除與竹 風青庭建案之小包廠商合約」(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 照前開約款文義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指於原告違約時, 其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及與下游包商間合約,並放棄系爭合約 一切權利,換言之,被告不僅取得意定解除契約之權限,又 因解除契約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就已完成工項得請求報酬 等後續事宜,兩造亦以系爭協議書同時約定原告應放棄解約 後相關一切權利,並非如被告所指解約、放棄一切權利為二 擇一之關係。今被告自承系爭合約尚未經解除(見本院卷第 313頁),迄今業已支付70%保留款,則其抗辯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放棄一切權利云云,顯有誤解。 ㈣至於被告另以修繕費用28萬4,266元、污水處理申請遲延違 約金1億6,056萬元作為抵銷一節經查: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修繕費用共計28萬4,266元之扣款資料(見本院 卷第163頁),然遭原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且 參以被告所提前開資料無從判斷為何人製作,且欠缺相關證 據佐證所列費用項目,自難認其所辯原告尚積欠修繕費用一 事屬實。 ⒊再者,被告以系爭工程中污水處理申請未如期於105年10月 14日前完成,卻遲至106年3月6日始取得下水道使用許可, 延宕共計144日,依照系爭合約第19條後段約定而生有違約 金1億6,056萬元云云,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總進度表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其上確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10月14日前完成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證取得,而核以該施 工進度表上均有原告員工熊保靖之簽名,並由被告向本院提 出,堪認此一施工總進度表業經兩造檢討確認,並作為進度 控管及逾期罰款之依據無疑,原告仍主張未合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尚非可採;又兩造均 不爭執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6日核准系爭工程下水道使用 許可,有該府106年3月6日府水污設字第1060048473號函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 府污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5頁 至第307頁),可知申請專用下水道使用許可須先經現場會 勘,而會勘時必須拆除施工架及清除環境雜物(見本院卷第 275頁),然比對現場照片,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15日 為止,本件施工大樓外觀及內部仍設有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 架,現場亦留有諸多工程雜物,顯可預見縱令申請許可亦將 遭行政機關退件,另考量本件大樓設置施工架數量眾多,不 僅拆除耗時,尚須清理現場環境以供會勘,是以,原告雖於 106年2月22日始申請使用許可,然其主張申請許可延宕不可 歸責於其,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未依系爭合約 向被告申請工程延期,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18 頁),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固然約明因施作數量增加或天災 人禍等,原告得事前請求被告核定延期日數(見本院卷第21 頁),此為兩造間對於延長工期之約定,目的在於事前釐清 遲延責任歸屬,惟不得據此反面推論倘未為之原告即必然負 擔遲延責任,況本件遲延責任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仍執詞抗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保留款575萬4,671元,以及自向被告請求付款(見本院 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惠,欲證明其答覆業務聯繫單並無承 認之意思等節(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