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明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
答辯狀
之理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
,
上開函文已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被告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
前揭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提出
防禦方法,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