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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 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聲請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開函文已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被告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前揭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提出防禦方法,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