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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范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秦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平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被告就位於 新竹市○○路○○巷之「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簽立模板 工程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合約),約定原告每完成一樓 層之模板,被告即應於3 天後將該樓層工程款依系爭代工合 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扣留1/10保留款後之餘額給付予原告。 而「J 王子住宅」大樓總體工程已於108 年10月間完工並點 交完畢,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將上開 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89 元給付予原告,詎經原 告多次催索,被告卻遲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代工合約第 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89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時,因模板平整度不精準 致有水泥突出、凹陷不足等諸多瑕疵情形,致被告就水泥突 出部分需另行雇工施作打石清潔等工程而支出共計1,419,92 5 元之工程款,就水泥凹陷不足部分需另行雇工施作水泥補 強工程而支出共計92,925元之工程款,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所支出上開工程款均應從未付原告之保 留款中扣除,故原告除已無保留款可再領取外,更應給付不 足之工程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就「J 王子住宅」大樓興 建工程與其簽立系爭代工合約而委由其施作模板工程,該 模板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就原告所施作該模板工程尚扣 留總工程款1/10之保留款共計633,089 元未付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7頁),並有原告所 提系爭代工合約書、代工付款明細表影本及「J 王子住宅 」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66頁),足認 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 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 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 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 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 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 ,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系爭代工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業已約定:「每樓層其保留 之10%工程款,俟工程完工,工地發於尾款後,扣除泥作 、打石清潔、工地意外保險、稅金…等全部扣款後再發放 剩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系爭合約書就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既約定應扣除泥作、打石清潔 等費用,核其內容顯係約定就承攬人即原告所施作模板工 程如有瑕疵,致後續需支出泥作、打石清潔等費用時,定 作人即被告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之保留款債權自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就應扣除部 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 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次查,證人涂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建築工程師, 於協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 6 月經公司派遣參與「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擔任工 地監工;原告負責整棟建築之模板工程,原告當時施作基 本上平整度不佳,有因灌漿時固定不實致水泥漿流出之「 爆模」情形;原告組模過程中,因固定不實導致板模撐到 突起,導致水泥硬化後有圓弧突出以及部分凹陷之情形, 後續泥做工程有打紅外線確認平整度看是否有凹陷需填補 及是否有突出部分需打除;我尚在J 王子住宅當時,地下 室工程確實有發生原告施作工程未將內層木板移除,導致 後續需將水泥打除取出木板後再補水泥之情況;地下室工 程確實有發生板模未確實密合導致水泥漿流出,致後續需 將滲漏地面之水泥打除清潔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證人陳梅桂亦證稱:我是以驊銓實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向被告承做「J 王子住宅」模板之粗清、打石工 程,原告僅負責模板固定及拆除,其餘垃圾及木板部分如 果原告沒有移除,則要另外請人去移除,且如果原告的模 板沒有釘好、做得品質不符合標準也要另外聘請工人去打 石,我是承包此部分工程;原告施作有很多瑕疵,有該留 窗戶沒留窗戶之情況,也有樓梯要做10格僅做9 格或多做 1 格導致整支樓梯要拆除重新施作之情況,還有爆漿、爆 模導致水泥流出到地面硬化,需打石後再請工人清除,也 有應該拆除之模板未拆除也要另外找工人去拆除,也有牆 壁模板螺母沒鎖緊導致牆面突起後,我們必須要把突起部 分打掉,後續才能貼磁磚,另外也有原告施工完沒有把較 高處模板拆除,導致我要另外請工人去拆除,上開部分都 是由我負責承作修補工程,建設公司人員測量後會把需要 修補的部分用噴漆噴起來,再由我去施作修補工程,我施 作完向被告請款時都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原告所施作外牆 模板工程部分,當時放樣測量後發現外牆有差11公分之瑕 疵,確定不會過,才請我去處理,處理的方式是除了外側 打掉11公分外,裡面還要補11公分,當時幾乎把外牆都打 掉了,剩下薄薄一片再把裡面補起來,當時我有叫原告去 看,因為當時2 樓到15樓要留窗戶的部分原告都沒有留, 還有整支樓梯要打掉的部分,我都有叫原告去看,放樣人 員放樣測量確定有瑕疵,原告也都會去看,原告對上開瑕 疵不可能不知道,工地主任也都有跟原告講說你做的牆怎 麼傾斜出去了;原告施作之樓梯確實有厚度不足需要補紅 磚的情況,也有樓梯踏板做太寬的情況導致要打除約5 公 分後再補足厚度,此部分也都是我處理的;上開修補工程 總共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累計應該有將近100 多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 辯: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有水泥突出、凹陷不足等諸多 瑕疵,致被告就水泥突出部分另支出打石清潔之工程款共 1,419,925 元,就水泥凹陷不足部分另支出施作水泥補強 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2,925元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就上開修 補工程所支出工程款之收據影本、現場施工情形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2、116 至188 頁),與上開證人 所述及被告所辯互核亦均屬相符,據上,業已堪信被告所 辯應為真實。 3.綜上,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 支出打石清潔費用共1,419,925 元、泥作工程費用92,925 元等情既足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代工合約書第 4 條第2 款約定及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得逕自應給 付予承攬人即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 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此應扣除費用之範圍內,無待定作人 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 於消滅。又上開應扣除之費用顯已逾未付予原告之工程保 留款金額,經扣抵後,本件工程保留款已無餘額,是堪認 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 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4.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縱有瑕疵,因 被告未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其瑕疵 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不能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云云。但查,原告就本 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既約定附有前揭解除條件,該債權並 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被告 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 權既然不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當然歸於消滅, 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抗辯,自不足採。申 言之,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全 部歸於消滅,原告自已無從本於該債權向被告為本件給付 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尚 存在,惟被告另行行使抵銷抗辯而以其對原告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互為抵銷,核屬二事,是無論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瑕疵 修補請求權或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以及此債權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均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工 程保留款債權已當然歸於消滅而無從主張之事實,從而原 告以被告不得行使此部分債權所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模板工程,本於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 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33,089 元及其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