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范俊德
訴訟
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被 告 秦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平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被告就位於
新竹市○○路○○巷之「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簽立模板
工程代工契約(下稱
系爭代工合約),約定原告每完成一樓
層之模板,被告即應於3 天後將該樓層工程款依系爭代工合
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扣留1/10保留款後之餘額給付予原告。
而「J 王子住宅」大樓總體工程已於108 年10月間完工並點
交完畢,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將
上開
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89 元給付予原告,
詎經原
告多次催索,被告卻遲不付款,為此,
爰依系爭代工合約第
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89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時,因模板平整度不精準
致有水泥突出、凹陷不足等諸多瑕疵情形,致被告就水泥突
出部分需另行雇工施作打石清潔等工程而支出共計1,419,92
5 元之工程款,就水泥凹陷不足部分需另行雇工施作水泥補
強工程而支出共計92,925元之工程款,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所支出上開工程款均應從未付原告之保
留款中扣除,故原告除已無保留款可再領取外,更應給付不
足之工程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就「J 王子住宅」大樓興
建工程與其簽立系爭代工合約而委由其施作模板工程,該
模板工程業已完工,
惟被告就原告所施作該模板工程尚扣
留總工程款1/10之保留款共計633,089 元未付予原告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7頁),並有原告所
提系爭代工合約書、代工付款明細表影本及「J 王子住宅
」大樓外觀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66頁),足認
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合先敘明。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
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承攬報酬按工作
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
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
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
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
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
,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
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系爭代工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業已約定:「每樓層其保留
之10%工程款,
俟工程完工,工地發於尾款後,扣除泥作
、打石清潔、工地意外保險、稅金…等全部扣款後再發放
剩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系爭合約書就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既約定應扣除泥作、打石清潔
等費用,核其內容顯係約定就承攬人即原告所施作模板工
程如有瑕疵,致後續需支出泥作、打石清潔等費用時,定
作人即被告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之保留款債權自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就應扣除部
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
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次查,證人涂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建築工程師,
於協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
6 月經公司派遣參與「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擔任工
地監工;原告負責整棟建築之模板工程,原告當時施作基
本上平整度不佳,有因灌漿時固定不實致水泥漿流出之「
爆模」情形;原告組模過程中,因固定不實導致板模撐到
突起,導致水泥硬化後有圓弧突出以及部分凹陷之情形,
後續泥做工程有打紅外線確認平整度看是否有凹陷需填補
及是否有突出部分需打除;我尚在J 王子住宅當時,地下
室工程確實有發生原告施作工程未將內層木板移除,導致
後續需將水泥打除取出木板後再補水泥之情況;地下室工
程確實有發生板模未確實密合導致水泥漿流出,致後續需
將滲漏地面之水泥打除清潔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證人陳梅桂亦證稱:我
是以驊銓實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向被告承做「J 王子住宅」模板之粗清、打石工
程,原告僅負責模板固定及拆除,其餘垃圾及木板部分如
果原告沒有移除,則要另外請人去移除,且如果原告的模
板沒有釘好、做得品質不符合標準也要另外聘請工人去打
石,我是承包此部分工程;原告施作有很多瑕疵,有該留
窗戶沒留窗戶之情況,也有樓梯要做10格僅做9 格或多做
1 格導致整支樓梯要拆除重新施作之情況,還有爆漿、爆
模導致水泥流出到地面硬化,需打石後再請工人清除,也
有應該拆除之模板未拆除也要另外找工人去拆除,也有牆
壁模板螺母沒鎖緊導致牆面突起後,我們必須要把突起部
分打掉,後續才能貼磁磚,另外也有原告施工完沒有把較
高處模板拆除,導致我要另外請工人去拆除,上開部分都
是由我負責承作修補工程,建設公司人員測量後會把需要
修補的部分用噴漆噴起來,再由我去施作修補工程,我施
作完向被告請款時都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原告所施作外牆
模板工程部分,當時放樣測量後發現外牆有差11公分之瑕
疵,確定不會過,才請我去處理,處理的方式是除了外側
打掉11公分外,裡面還要補11公分,當時幾乎把外牆都打
掉了,剩下薄薄一片再把裡面補起來,當時我有叫原告去
看,因為當時2 樓到15樓要留窗戶的部分原告都沒有留,
還有整支樓梯要打掉的部分,我都有叫原告去看,放樣人
員放樣測量確定有瑕疵,原告也都會去看,原告對上開瑕
疵不可能不知道,工地主任也都有跟原告講說你做的牆怎
麼傾斜出去了;原告施作之樓梯確實有厚度不足需要補紅
磚的情況,也有樓梯踏板做太寬的情況導致要打除約5 公
分後再補足厚度,此部分也都是我處理的;上開修補工程
總共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累計應該有將近100 多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上開證人所述
核與被告所
辯: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有水泥突出、凹陷不足等諸多
瑕疵,致被告就水泥突出部分另支出打石清潔之工程款共
1,419,925 元,就水泥凹陷不足部分另支出施作水泥補強
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2,925元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就上開修
補工程所支出工程款之收據影本、現場施工情形照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2、116 至188 頁),與上開證人
所述及被告所辯互核亦均屬相符,據上,業已
堪信被告所
辯應為真實。
3.綜上,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
支出打石清潔費用共1,419,925 元、泥作工程費用92,925
元等情既足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代工合約書第
4 條第2 款約定及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得逕自應給
付予承攬人即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
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此應扣除費用之範圍內,無待定作人
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
於消滅。又上開應扣除之費用顯已逾未付予原告之工程保
留款金額,經扣抵後,
本件工程保留款已無餘額,是
堪認
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
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
非有據。
4.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
縱有瑕疵,因
被告未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其瑕疵
修補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
期間
,是被告不能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云云。但查,原告就本
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既約定附有前揭解除條件,該債權並
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被告
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
權既然不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當然歸於消滅,
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抵銷
抗辯,自不足採。
申
言之,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全
部歸於消滅,原告自已無從本於該債權向被告為本件給付
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尚
存在,惟被告另行行使
抵銷抗辯而以其對原告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互為抵銷,
核屬二事,是無論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瑕疵
修補請求權或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以及此債權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均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工
程保留款債權已當然歸於消滅而無從主張之事實,從而原
告以被告不得行使此部分債權所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模板工程,本於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
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33,089 元及其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