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被 告 興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而遠雄營造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涉訟則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再
觀諸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
債權讓
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
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