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瀚宇
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興創
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仍有繳納新臺
幣(下同)20,160元,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按時繳納而為
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實屬不實,所計算之未償金額亦有不實,
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餘255,533 元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
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中255,533 元
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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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17日 │30萬元 │109年1月21日│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