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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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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瀚宇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仍有繳納新臺 幣(下同)20,160元,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按時繳納而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實屬不實,所計算之未償金額亦有不實, 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餘255,533 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中255,533 元 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8年10月17日 │30萬元 │109年1月21日│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