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香港商都樂中
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陳嫈恬律師
黃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伊依抗告人之通知(下稱
系爭通知函),於
民國109 年5 月26日前,將對抗告人之
債權證明文件,以
存
證信函方式寄送至抗告人指定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申報債權(下稱系爭申報函
),
詎分別遭郵局以「遷移」、「
按鈴(呼叫)無回應」等
原因未妥投,且撥打抗告人所留電話,亦為空號而未接通,
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將系爭申報函為公示送達。原法院以
:相對人業提出系爭通知函、系爭申報函、郵件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抗告人之
住所,抗
告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准許將系爭申報函對抗
告人為公示送達(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109
年7 月23日偶然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方得知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將系爭申報函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伊於知
悉時起10日內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
期間。又抗告人之登
記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抗告人仍以系爭地址於109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持續收受各級法院、
第三人及相對人之
信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抗告人已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將
申報債權證明文件寄至系爭地址,而為相對人知悉,相對人
亦無
民法第97條「不知抗告人之
居所」之情形,郵局未妥投
並不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
公示送達,核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裁定經公示送達,至遲於109 年7 月10
日即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方提起本
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又相對人將系爭申報函寄至系爭地
址,郵局係經6 次投遞未成且向系爭地址之管理人員查詢得
悉抗告人業已遷離,而退回相對人。在系爭申報函之前,相
對人即曾於109 年3 月30日寄發信函至系爭地址,亦經郵局
以遷址不明退回,可見抗告人於109 年3 月底4 月初即有遷
址不明情事,相對人向系爭地址管理人員詢問,亦證實抗告
人已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地址辦公處所之租約。至於
抗告人自陳109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仍以系爭地址
收受信函,不能證明相對人於其他時間寄送之信函亦能送達
,抗告人只是依郵局於公司舊址張貼之通知,選擇性領收掛
號郵件,卻規避收受相對人依法申報債權之文件,其抗告應
予駁回等語。
四、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
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
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24 號裁定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受送達人雖有遷出之事實,是否確為行蹤不明,仍有調查
之必要。如
兩造間仍有訴訟進行,且受送達人得經法院通知
開庭,尚
難認有行蹤不明之情(同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
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506
號裁定參照)。復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
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居住所或營業所,即
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
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既已發生意思表示之通知效力
,自無再
適用民法第97條為公示送達可言。
五、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7日以系爭通知函要求相對人於同年5
月26日前將申報債權證明文件寄至系爭地址(本院卷第60頁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109 年2 月21日就任時亦
陳明以系爭地址為其
住居所(本院卷第58頁)。又兩造間於
前揭期間前後,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107 年度
重訴字第73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訴訟事件繫屬,所陳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居
所均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64、178 至213 頁),抗告人固
然在前開訴訟均有委任與本件相同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訴訟
文書之送達,仍無礙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始終陳明
是以系爭
地址作為營業所及住居所。
㈡系爭地址
乃抗告人先前向正大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大公司)所承租,而據正大公司函覆:抗告人已於109 年
1 月31日終止系爭地址處所之
租賃契約、不再承租,
惟仍留
有信箱收受寄至系爭地址信件,且每月至少1 次派員前來拿
取信件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抗告人亦提出於109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有收受寄至系爭地址之信函之證據
(本院卷第64至70頁),並自陳正大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地址
作為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送達地址,抗告人除派員定期至
該址收取信件,正大公司亦會主動通知抗告人相關事項
等情
(本院卷第228 頁),與前揭正大公司函覆內容相吻合。因
此,綜合㈠、㈡所述,本院認定抗告人主觀及客觀上均以系
爭地址作為其收受意思表示達到、了解其內容之支配場域,
抗告人
暨法定代理人均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㈢相對人依系爭通知函遵期將系爭申報函寄至系爭地址,作為
對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通知,雖經郵局於109 年5 月
22日至26日期間為6 次投遞,先後以「不在」、「遷移」、
「按鈴(呼叫)無回應」、「查無此公司」等原因而未妥投
,最終將系爭申報函退回相對人,有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
查詢資料及經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惟抗告人是否即為行蹤不明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為公示送達,仍須調查相關具體事實
判斷之。經本院斟酌正大公司函覆及抗告人所陳,已認定抗
告人於終止租約後,仍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且會派員或
依正大公司通知前往收領信件,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仍以系
爭地址作為收受意思表示達到、了解其內容之支配場域,詳
前述。復參以相對人遵期將系爭申報函,以「快捷」郵寄方
式送達,而快捷交寄之投遞方式,投遞時應由收件人簽章,
並註明收到日期及時刻,星期例假日仍照常投遞,如無人收
受郵件,留置「國內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平常日於次班
再投,例假日於次日再投,第二次投遞仍無人收件時,郵件
仍留投遞單位隨時設法以電話聯絡收件人再投,不再送往窗
口招領,除收件人書面申請延長外,以五日為限,逾期於封
面加蓋「經通知逾五日仍無法聯絡或投交」戳記退回寄件人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
可按(本院卷第23
5 頁);對照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
單,郵局自109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交寄郵件後,至同
年月26日(即週五至隔週週二,含平常日及例假日),共計
6 次投遞不成功,無人收件簽章,始退回相對人,而系爭申
報函退回,乃郵局依快捷交寄方式無法妥投而為之,與抗告
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送達處所不明
核屬二事,尚不能作為認
定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示送達要件。
㈣基於
上開說明,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非送達處所不明,不
符公示送達之要件,原法院將原裁定作公示送達(原審卷第
28、29、34頁),其送達並非合法,尚無使抗告人抗告期間
開始進行之效力,抗告人於合法受原裁定送達前之109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30頁),即無逾抗告期間可
言,故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抗告逾期不合法,並非有理。另外
,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既然均以系爭地址作為其收受意思表
示達到、了解其內容之支配場域,而相對人業已依其指示,
遵期將系爭申報函以快捷方式郵寄至系爭地址,並經郵務士
6 次投遞,且投遞時間包含平常日及例假日,日間、夜間,
均投遞不成功,惟投遞無人收受簽章時,會留置「國內快捷
郵件候投通知單」,供抗告人隨時前往郵局領取,此時應認
系爭申報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抗告人,置於抗告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縱使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占有、閱讀
系爭申報函,此風險及不利益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否則,
不啻承認可恣意指定送達地址,再以選擇性或無人收受郵件
方式,規避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因此,系爭申報函之退回
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申報函已發生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通知
達到之效力。既然系爭申報函已發生通知達到效力,相對人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㈤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收受郵局退件之當日即109 年5 月26日
聲請將系爭申報函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違,原法院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