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凌偉
人
相 對 人 初大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
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公司經濟困難,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以為
周轉,並於急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然伊已清償部分金額,相
對人以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全額清償並無理由
云云,爰聲明原
裁定廢棄。
四、
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
為民國109年3月9日,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於原審
聲請狀表明已於109年3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6頁),則
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伊
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
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
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