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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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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凌偉 人 相 對 人 初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公司經濟困難,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以為 周轉,並於急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然伊已清償部分金額,相 對人以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全額清償並無理由云云,爰聲明原 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 為民國109年3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於109年3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6頁),則 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 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 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