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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鴻城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即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會明 相 對 人 明駒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援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買賣合同,是抗告人在 薩摩亞境外離岸公司與相對人在大陸天津的客戶簽的合同, 相對人無權在臺灣法院提出違約金賠償責任,另因新冠病毒 疫情,中國政府在7 月中旬禁止進口巴西冷凍雞肉,抗告人 巴西代理商也停止出口至大陸,致無法履約,抗告人無法為 境外公司提出擔保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