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鴻城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即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會明
相 對 人 明駒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援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而票據
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
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買賣合同,是抗告人在
薩摩亞境外離岸公司與相對人在大陸天津的客戶簽的合同,
相對人無權在臺灣法院提出
違約金賠償責任,另因新冠病毒
疫情,中國政府在7 月中旬禁止進口巴西冷凍雞肉,抗告人
巴西代理商也停止出口至大陸,致無法履約,抗告人無法為
境外公司提出
擔保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
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主張,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