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有清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30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裁定而提出抗告,然未於抗告狀中
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
同109 年4 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抗告
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40 頁),
揆
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
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