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翼陽
相 對 人 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固為伊簽發
無訛,
惟伊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合約
關係,
詎相對人惡意不返還伊系爭本票,
本件聲請自非
適法
,原裁定未慮及此於法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與相對人間已無合約
之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予返還系爭本票始得執以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
法律關係事由,
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
件
非訟程序所得
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
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