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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抗 告 人 雙手弗萊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 三人林建良、林雍順、廖庠睿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後,仍有新臺幣243 萬2,072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業與相對人協議將於民國109 年4 月間 還清貨款並就貨款餘額加計遲延利息,亦已加速辦理銀行融 資及引進股東紓困。為免因強制執行致影響已接洽之轉型與 還款計畫,造成公司營運失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云云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