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良
抗 告 人 雙手弗萊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第
三人林建良、林雍順、廖庠睿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
後,仍有新臺幣243 萬2,072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業與相對人協議將於民國109 年4 月間
還清貨款並就貨款餘額加計
遲延利息,亦已加速辦理銀行融
資及引進股東紓困。為免因強制執行致影響已接洽之轉型與
還款計畫,
暨造成公司營運失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
云云。
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