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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舞樂天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舞樂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浩然 相 對 人 簡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2月5日所為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 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及補給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下同)518,576元達成和解,相 對人分25期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34,592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期各 給付20,166元,並逕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遲至109年1月8日始給付第1期 款34,592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遲延給付第1期款係因該日(109年 1月5日)為例假日,及相對人驟然離職,伊無法即時聘僱新 人交辦工作,始於同年月8日給付。調解成立內容「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真意,係為免去因債務人不為 給付,債權人每期均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不便,故所稱未 給付係指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時尚未給付而言,相對人為本件 聲請時,伊已給付第1、2期款,並無「1期未給付」之情, 自無喪失期限利益之必要,相對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並駁回相 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2) 點為:「(2)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 計518,576元整(含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差 額、補給職務加給)達成全部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25期 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第1期給付34,592元,第2期至第25期,於每期各給付20,1 66元,上述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惟抗告人未於109年1月5日前給付 第1期款34,592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抗告人雖抗辯已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前 之同年1月8日給付第1期款,無「1期未給付」之情事云云, 惟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 即屬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自於法相符。至抗告人另稱已清償部分款項乙 節,核屬實體之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依 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