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舞樂天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舞樂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浩然
相 對 人 蔡佳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2月5日所為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
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就
本案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以新臺幣(下同)106,982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3期給付
,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
期給付9,350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各給付8,136元,並
逕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詎相對人遲至109年1月8日始給付第1期款9,350元,為此
,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遲延給付第1期款係因該日(109年
1月5日)為例假日,及相對人驟然離職,伊無法即時聘僱新
人交辦工作,始於同年月8日給付。調解成立內容「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真意,係為免去因
債務人不為
給付,
債權人每期均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不便,故
所稱未
給付係指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時尚未給付而言,相對人為
本件
聲請時,伊已給付第1、2期款,並無「1期未給付」之情,
自無喪失
期限利益之必要,相對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並駁回相
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2)
點為:「(2)勞資雙方
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
計106,982元整(含資遣費、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差
額)達成全部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13期給付,自109年1
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9,35
0元,第2期至第13期,於每期各給付8,136元,上述應給付
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
可稽。
惟抗告人未於109年1月5日前給付第1期款9,350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抗告人雖
抗辯已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同年1月8日給
付第1期款,無「1期未給付」之情事
云云,惟自形式上觀之
,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即屬未依調解結
論履行義務,相對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於法相符。至抗告人另稱已清償部分款項乙節,
核屬實體之
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就
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