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行惇
代 理 人 連堂凱
律師
相 對 人 李芸珮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棠娜律師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
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於裁定前對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
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
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
受主管機關意見之
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
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
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
裁判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成立
迄今之營業項目均
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設計業」,股東僅有相對人
及鄒行惇,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占資本總
額20萬元之50%,並由鄒行惇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擔任董事
。抗告人係以承接客戶所委託之廣告及設計為營業,別無其
他,故舉凡接洽客戶、產品設計及產出,均由具設計專業之
相對人負責執行及指導,而鄒行惇因不具設計專業,僅負責
抗告人之財務及部分行政業務。
惟因相對人與鄒行惇對抗告
人之經營、規劃、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經多次
協商均無共識,已無法繼續合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辭任董事職務,不再執行公司廣告設計業務並離開公司,
相對人離開後,抗告人之營運已停擺,員工亦相繼離職,抗
告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其主要業務即廣告設計業務,經營有顯
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
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
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該處僅函覆本處尚無意見等語,並未針對
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不得據以為解散裁
定,況抗告人目前仍有2名員工,每月皆正常給薪,持續經
營業務並有營業事實及收入,
難認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且因抗告人
非以設立登記地即原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為實際營業處所,後因故搬遷至同市
區○○路○○號3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至設立登記地查訪時
始見公司大門深鎖。又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董事
期間,另成
立火花設計公司並向抗告人客戶誆稱其已搬遷,致抗告人受
有喪失客源之損害,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刑事背信、妨害
電腦使用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惟抗告人既持續營業,倘
僅因相對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一致即需解散公司,亦與公司
法規定目的未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出資比例占抗告人
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19至21頁】,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設計業
」,股東有相對人、鄒行惇共2人,由鄒行惇擔任董事長、
相對人擔任董事,而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抗
告人辭任董事及設計總監職務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
北漢中街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
暨所檢附工作交接清單、
書籍清單、物品清單、照片
可參(北院卷第19至47頁),
堪
以認定。
㈢本件原審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之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對本件聲請之意見,雖經該處函覆表示
「本處尚無意見」,然審酌臺北市商業處已於109年1月7日
派員至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之2為訪視,訪查人員於訪查簡表上記載「據大樓管理室
人員指稱,九思設計有限公司登記於該址但現場僅做倉庫使
用,沒有人員在該址上班。其有關公司信件部分會有一位鄒
先生不定時來向管理人員領取」,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
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313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4頁),
足見抗告人於
上開處所確無公司員工出入或經營之事實,其
公司是否仍有實際經營,已非無疑。抗告人固
抗辯:主管機
關未針對抗告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不得作為認定解
散之依據
云云,惟
揆諸首揭說明,行政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
,係作為法院裁定時參考之意見,法院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
判斷,不受機關意見之拘束,是該等機關雖僅為無可否意見
之表達,法院無從強為要求再行出具可否之意見,而法院既
已經踐行法定徵詢程序,即應依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因此
妨礙聲請事件之進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為如原
裁定之判斷,
難謂於法有何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
採。抗告人雖又抗辯:抗告人本非以設立登記地為實際營業
處所,曾於99年至106年數次搬遷公司營業處所,又於108年
11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迄今等語,並提
出辦公室照片、客戶往來信件、
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中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徵才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聰群企業有限公司)、遠傳供應商入口網站資料
、契約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194至226頁)
。然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應以章程定明之事項,非得任
意變更,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觀公司法10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規定甚明。抗告人主
張公司所在地已變更,然未提供股東決議變更之證據資料,
已難謂合,且抗告人未經為股東之相對人參與開會決議,逕
行變更營業之公司所在地,益顯其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此外
,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節本(本院卷第222頁)
,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
止」,卻未見載明租賃物所在地及承租人姓名,且不能確認
上開辦公室照片之實際拍攝地點或使用人為何人(本院卷第
224頁),參以抗告人之「民事
抗告狀」、「民事
委任狀」
、「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
」及「109年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其「應受送達地址」、「營業地址」均記載「臺北市○○區
○○路○巷○號7樓之2」(本院卷第14、18、98、108、110、
134頁),抗告人主張實際營業地與登記地非同一,且自108
年11月1日起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等語
,
即無可採。至抗告人又提出遠傳供應商入口網站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18頁),惟此僅證明抗告人於該網站所登載之
資料已有變更,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實際營業處所為何、有無
變更、變更時間及有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等情,其執此主張,
仍無可取。
㈣依抗告人
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108年1-2月、3-4月、5-6
月、7-8月、9-10月、11-12月、109年1-2月、3-4月、5-6月
銷售額,依序為95萬1,938元、54萬0,501元、226萬4,148元
、212萬3,299元、185萬8,348元、212萬3,063元、24萬9,22
7元、48萬6,677元、27萬0,072元,投保員工人數則於108年
1月、2月之10人,逐月減少,至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
,投保員工人數均僅2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109年5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1870號函、109年
9月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2554258號函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30日保納行二
字第10913015140號函、109年8月31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3
427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稽(本
院卷第60至74、52至54、90至97頁),可見抗告人員工人數
於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後已逐漸減少,銷售額亦於109年5-6
月大幅下滑至27萬0,072元,甚至109年1-2月銷項所得更低
於其銷進項支出,
顯有虧損情形,足認因鄒行惇與相對人就
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合作,已致抗告人業務有難以開
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形。抗告人雖抗辯仍有營業收入等
語,並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6月統計專案總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總表及採購單」、「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8至192
頁),然此縱認可採,亦已經計入前述各該月份營業稅申報
資料所示銷售額,而仍有
前揭銷售額大幅減少之情形,並無
改善之跡象,
益徵抗告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自不影響
上開判斷。至抗告人以
第三人林文馨、闕宥昀為公司員工並
擔任平面設計師,負責設計及執行業務等語為辯,並提出員
工基本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28、230頁),然此
可證明其
等均於108年8月1日到職,不能證明其等迄今是否仍在職或
每月取領薪資若干,亦無從與抗告人提出之專案總表、採購
單、設計估價單之內容相互
勾稽,確認其等有提供勞務之事
實,抗告人執此為有繼續營業,且無重大困難事實之證明,
亦無可取。
㈤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
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
參。審酌抗告人股東僅2人,相對人為公司股東之一,且已
於108年6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並退出經營,抗告人以相對
人涉犯刑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本院
卷第101頁),足認相對人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且股
東雙方意見不合,對公司經營並無共識,又依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關於執行業務股東之選任,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抗告人股東僅有相對人及鄒行惇共2人,已有1名股東即相對
人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其股東人數比例已達2分之1,因股
東間意見不同,難以作成決議,自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益
徵該公司之業務,確已難以開展,其經營顯有困難,相對人
聲請裁定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不能僅因另一股
東鄒行惇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抗告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
五、從而,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
告人解散,為有理由,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