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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行惇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相 對 人 李芸珮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棠娜律師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 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於裁定前對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 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 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 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 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迄今之營業項目均 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設計業」,股東僅有相對人 及鄒行惇,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占資本總 額20萬元之50%,並由鄒行惇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擔任董事 。抗告人係以承接客戶所委託之廣告及設計為營業,別無其 他,故舉凡接洽客戶、產品設計及產出,均由具設計專業之 相對人負責執行及指導,而鄒行惇因不具設計專業,僅負責 抗告人之財務及部分行政業務。惟因相對人與鄒行惇對抗告 人之經營、規劃、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經多次 協商均無共識,已無法繼續合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辭任董事職務,不再執行公司廣告設計業務並離開公司, 相對人離開後,抗告人之營運已停擺,員工亦相繼離職,抗 告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其主要業務即廣告設計業務,經營有顯 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 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該處僅函覆本處尚無意見等語,並未針對 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不得據以為解散裁 定,況抗告人目前仍有2名員工,每月皆正常給薪,持續經 營業務並有營業事實及收入,難認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且因抗告人非以設立登記地即原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為實際營業處所,後因故搬遷至同市 區○○路○○號3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至設立登記地查訪時 始見公司大門深鎖。又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董事期間,另成 立火花設計公司並向抗告人客戶誆稱其已搬遷,致抗告人受 有喪失客源之損害,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刑事背信、妨害 電腦使用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惟抗告人既持續營業,倘 僅因相對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一致即需解散公司,亦與公司 法規定目的未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出資比例占抗告人 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19至21頁】,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設計業 」,股東有相對人、鄒行惇共2人,由鄒行惇擔任董事長、 相對人擔任董事,而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抗 告人辭任董事及設計總監職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 北漢中街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暨所檢附工作交接清單、 書籍清單、物品清單、照片可參(北院卷第19至47頁),堪 以認定。 ㈢本件原審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之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對本件聲請之意見,雖經該處函覆表示 「本處尚無意見」,然審酌臺北市商業處已於109年1月7日 派員至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之2為訪視,訪查人員於訪查簡表上記載「據大樓管理室 人員指稱,九思設計有限公司登記於該址但現場僅做倉庫使 用,沒有人員在該址上班。其有關公司信件部分會有一位鄒 先生不定時來向管理人員領取」,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 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313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4頁), 足見抗告人於上開處所確無公司員工出入或經營之事實,其 公司是否仍有實際經營,已非無疑。抗告人固抗辯:主管機 關未針對抗告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不得作為認定解 散之依據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行政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 ,係作為法院裁定時參考之意見,法院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 判斷,不受機關意見之拘束,是該等機關雖僅為無可否意見 之表達,法院無從強為要求再行出具可否之意見,而法院既 已經踐行法定徵詢程序,即應依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因此 妨礙聲請事件之進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為如原 裁定之判斷,難謂於法有何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 採。抗告人雖又抗辯:抗告人本非以設立登記地為實際營業 處所,曾於99年至106年數次搬遷公司營業處所,又於108年 11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迄今等語,並提 出辦公室照片、客戶往來信件、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中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徵才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聰群企業有限公司)、遠傳供應商入口網站資料 、契約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194至226頁) 。然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應以章程定明之事項,非得任 意變更,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觀公司法10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規定甚明。抗告人主 張公司所在地已變更,然未提供股東決議變更之證據資料, 已難謂合,且抗告人未經為股東之相對人參與開會決議,逕 行變更營業之公司所在地,益顯其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此外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節本(本院卷第222頁) ,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 止」,卻未見載明租賃物所在地及承租人姓名,且不能確認 上開辦公室照片之實際拍攝地點或使用人為何人(本院卷第 224頁),參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 、「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 」及「109年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其「應受送達地址」、「營業地址」均記載「臺北市○○區 ○○路○巷○號7樓之2」(本院卷第14、18、98、108、110、 134頁),抗告人主張實際營業地與登記地非同一,且自108 年11月1日起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等語 ,即無可採。至抗告人又提出遠傳供應商入口網站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18頁),惟此僅證明抗告人於該網站所登載之 資料已有變更,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實際營業處所為何、有無 變更、變更時間及有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等情,其執此主張, 仍無可取。 ㈣依抗告人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108年1-2月、3-4月、5-6 月、7-8月、9-10月、11-12月、109年1-2月、3-4月、5-6月 銷售額,依序為95萬1,938元、54萬0,501元、226萬4,148元 、212萬3,299元、185萬8,348元、212萬3,063元、24萬9,22 7元、48萬6,677元、27萬0,072元,投保員工人數則於108年 1月、2月之10人,逐月減少,至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 ,投保員工人數均僅2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109年5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1870號函、109年 9月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2554258號函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30日保納行二 字第10913015140號函、109年8月31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3 427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稽(本 院卷第60至74、52至54、90至97頁),可見抗告人員工人數 於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後已逐漸減少,銷售額亦於109年5-6 月大幅下滑至27萬0,072元,甚至109年1-2月銷項所得更低 於其銷進項支出,顯有虧損情形,足認因鄒行惇與相對人就 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合作,已致抗告人業務有難以開 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形。抗告人雖抗辯仍有營業收入等 語,並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6月統計專案總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總表及採購單」、「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8至192 頁),然此縱認可採,亦已經計入前述各該月份營業稅申報 資料所示銷售額,而仍有前揭銷售額大幅減少之情形,並無 改善之跡象,益徵抗告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自不影響 上開判斷。至抗告人以第三人林文馨、闕宥昀為公司員工並 擔任平面設計師,負責設計及執行業務等語為辯,並提出員 工基本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28、230頁),然此可證明其 等均於108年8月1日到職,不能證明其等迄今是否仍在職或 每月取領薪資若干,亦無從與抗告人提出之專案總表、採購 單、設計估價單之內容相互勾稽,確認其等有提供勞務之事 實,抗告人執此為有繼續營業,且無重大困難事實之證明, 亦無可取。 ㈤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 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 參。審酌抗告人股東僅2人,相對人為公司股東之一,且已 於108年6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並退出經營,抗告人以相對 人涉犯刑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本院 卷第101頁),足認相對人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且股 東雙方意見不合,對公司經營並無共識,又依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關於執行業務股東之選任,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抗告人股東僅有相對人及鄒行惇共2人,已有1名股東即相對 人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其股東人數比例已達2分之1,因股 東間意見不同,難以作成決議,自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益 徵該公司之業務,確已難以開展,其經營顯有困難,相對人 聲請裁定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不能僅因另一股 東鄒行惇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抗告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 五、從而,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 告人解散,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