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200 元及自被告銷售「
珍遊記」、「瘋狂假面2 」、「少女與戰車」、「為什麼貓
都叫不來」等各部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完成之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
更
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含有電影發行,由
原告取得日本片商之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後,得在臺灣
自行發行影片或授與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予他人。而原
告於105 年3 月8 日與被告締結影片授權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公開上映影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被告應於銷售影片
完成後,將約定之權利金及銷售利潤營業淨利百分之10交予
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將系爭影片之公開上
映影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權利金額共計7,005,200 元
。而被告已將系爭影片銷售完成,依約應給付上開權利金予
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皆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所
締結授權證明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權利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2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
本、授權證明書、系爭影片於影音平
台上架及於網路商店銷
售DVD 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