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
法定
代理人 Olaf Schwabe
Dr. Frank Waimer
Dr. Traugott Ullrich
訴訟代理人 林瑤
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Willmar Schwabe 博士所創之德
國公司,從事植物藥品之研發、製造與推廣,為Schwabe 集
團之總公司,原告以Schwabe 集團名稱及為其產品所註冊之
商標在臺灣委託授權經銷商經銷循利寧滴劑(Cerenin drop
s )、循利寧錠劑(Cerenin tablets )、淨脈舒(Viplan
t)、新律寧等(Cratplant)產品,在臺灣銷售已超過35年
,
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銷售、廣告循利寧滴劑(
Cerenin drops)、循利寧錠劑(Cerenin tablets)、淨脈
舒(Viplant)、新律寧等(Cratplant)等原告製造之商品
,並製造、販售淨脈舒丸、淨脈舒凝膠、淨邁舒膜衣錠、芯
舒暢Cratplant等與前開產品名稱相同或近似之產品,又刻
意使用與原告名稱音譯近似之「威瑪舒培」作為公司名稱與
商標,並在網站或網路平台發佈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
,致消費大眾誤認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經銷商、關係企業與
經營品牌。是被告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攀附商譽之
行為,已嚴重侵害交易秩序、競爭公平性與原告企業之識別
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經原告多次發函
要求改正其違法行為未果,為此,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第29條、30條、第31條第1、2項、第33條、
民法第18
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去及防止侵害
原告權利,並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是本件訴訟為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且為不當刑
事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核係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查
兩造間亦無
以書面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
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