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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Olaf Schwabe       Dr. Frank Waimer       Dr. Traugott Ullrich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Willmar Schwabe 博士所創之德 國公司,從事植物藥品之研發、製造與推廣,為Schwabe 集 團之總公司,原告以Schwabe 集團名稱及為其產品所註冊之 商標在臺灣委託授權經銷商經銷循利寧滴劑(Cerenin drop s )、循利寧錠劑(Cerenin tablets )、淨脈舒(Viplan t)、新律寧等(Cratplant)產品,在臺灣銷售已超過35年 ,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銷售、廣告循利寧滴劑( Cerenin drops)、循利寧錠劑(Cerenin tablets)、淨脈 舒(Viplant)、新律寧等(Cratplant)等原告製造之商品 ,並製造、販售淨脈舒丸、淨脈舒凝膠、淨邁舒膜衣錠、芯 舒暢Cratplant等與前開產品名稱相同或近似之產品,又刻 意使用與原告名稱音譯近似之「威瑪舒培」作為公司名稱與 商標,並在網站或網路平台發佈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 ,致消費大眾誤認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經銷商、關係企業與 經營品牌。是被告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攀附商譽之 行為,已嚴重侵害交易秩序、競爭公平性與原告企業之識別 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經原告多次發函 要求改正其違法行為未果,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第29條、30條、第31條第1、2項、第33條、民法第18 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去及防止侵害 原告權利,並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是本件訴訟為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且為不當刑 事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核係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查兩造間亦無 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