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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蘇玄明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各有明文。次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 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討 會第4 號、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22號、第26號法律 座談會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95年間曾與債 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期應繳款2 萬7,960 元,後收入 不穩定無法還款,不得已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9 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 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11至12頁)、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皓然公司)109 年薪 資給付明細表及108 年度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調解卷第14至14頁背面)、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6 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84頁)、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 卷第86至92、100 至112 頁)、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為證,且有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協商相 關資料、毀諾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至60頁)。參 酌債務人現任職於清潔公司,自109 年4 月起每月薪資2 萬 3,800 元乙節,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卷第 3 、13、62頁),且有上載皓然公司109 年薪資給付明細表 可憑。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 萬2,129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8,000 元(見 本院卷第63頁,調解卷第3 至4 頁)後僅餘3,671 元,已不 足支付前開協商金額,則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採信。又債務人名下 無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83 萬643 元( 見調解卷第4 至5 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